新修订的《网络安全审查办法》为网络安全做“加法”

2月15日,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十三部门联合修订发布的《网络安全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此次修订以维护数据安全为中心,要求超过100万用户个人信息的网络平台运营者赴国外上市时必须申报网络安全审查,以做‘加法’的方式,新增了不少亮点。”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工业和信息化法治研究院研究员雷震文在接受采访时表示。

在扎根实践中不断完善

互联网产品与服务在为日常生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安全漏洞、数据泄露等网络安全威胁。

《2020年中国互联网网络安全报告》指出,近年来网络产品和服务供应链安全形势愈加严峻,针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信息窃取、攻击破坏等恶意活动持续增加,针对数据的网络攻击以及数据滥用问题日趋严重,数据安全风险在未来将更加突出。

“网络安全审查是网络安全领域的重要法律制度。”国家网信办有关负责人在介绍《办法》修订背景时表示,2021年9月1日,《数据安全法》正式施行,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据此对《办法》进行修订,主要目的是进一步保障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维护国家安全。

在雷震文看来,再次修订《办法》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应对网络安全新形势、新挑战的需要,多国网络空间博弈不断激烈,网络对抗与商业竞争和金融竞争逐渐融合,这给我国的网络安全维护带来了很多新问题;二是修订原《办法》能够为《数据安全法》相关规范的落实提供进一步的依据。

为维护数据安全做“加法”

“此次修订以维护数据安全为中心,以做‘加法’的方式,新增了不少亮点。”雷震文认为,扩大网络安全审查适用的范围是本次修订的首要亮点。

《办法》将网络平台运营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等情形纳入网络安全审查范围,并明确要求掌握超过100万用户个人信息的网络平台运营者赴国外上市必须申报网络安全审查。

“作为社会数字基础设施的网络平台往往聚集着海量数据,其数据处理行为可能会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雷震文解释称,《办法》对网络平台运营者的安全审查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平台运营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审查,二是就特定网络平台运营者赴国外上市进行安全审查。

“此外,《办法》对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审查重点评估的国家安全风险因素也进行了扩充。”雷震文介绍,《办法》增加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家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新增了网络安全审查重点评估中的国家安全风险因素。

“《办法》对审查程序相关的部分规范也作出了必要调整,一是延长了特别审查程序的期限,即由原来的45个工作日延长至90个工作日;二是新增关于当事人在审查期间的义务的规定。”雷震文强调,这对于进一步发挥网络安全审查制度的实际功能,切实防范和控制网络安全风险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化解风险需要关口前移

“推行网络安全审查,加强风险识别和控制,是当前世界各主要国家防范网络安全风险的通行做法。”雷震文表示,此次《办法》的修订对于进一步扎实“篱笆”,有效应对数字社会、平台经济发展中出现的各类新型网络安全风险,对切实维护我国国家网络主权和安全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第4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2021年上半年,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络安全威胁和漏洞信息共享平台接报网络安全事件49605件。

“网络安全审查的主旨在于网络风险的识别与防范,是国家安全审查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平台运营者是维护网络安全、国家安全的重要责任主体。”雷震文表示,保障数据安全与网络安全,要防患于未然。

对此,雷震文建议,网络平台运营者化解网络安全风险、国家安全风险,应该注意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应提高安全意识、法治意识,尤其应正确理解和处理维护网络安全与促进自身发展之间的关系,坚持安全发展理念,筑牢网络安全的基石;其次,应不断增强对自身运营安全的管理和评估,积极对照《网络安全法》和《数据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办法》第10条列出的安全风险因素,做好安全风险的预判和评估、管理工作;最后,积极主动申报和配合网络安全审查,凡符合《办法》规定的审查条件的当事人都应负有主动申报并配合审查办公室做好安全审查工作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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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审查办法》全文↓↓↓

网络安全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供应链安全,保障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网络平台运营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网络安全审查。

前款规定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网络平台运营者统称为当事人。

第三条 网络安全审查坚持防范网络安全风险与促进先进技术应用相结合、过程公正透明与知识产权保护相结合、事前审查与持续监管相结合、企业承诺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从产品和服务以及数据处理活动安全性、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四条 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领导下,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建立国家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设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制定网络安全审查相关制度规范,组织网络安全审查。

第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应当预判该产品和服务投入使用后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申报网络安全审查。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本领域预判指南。

第六条 对于申报网络安全审查的采购活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通过采购文件、协议等要求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配合网络安全审查,包括承诺不利用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便利条件非法获取用户数据、非法控制和操纵用户设备,无正当理由不中断产品供应或者必要的技术支持服务等。

第七条 掌握超过100万用户个人信息的网络平台运营者赴国外上市,必须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申报网络安全审查。

第八条 当事人申报网络安全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书;

(二)关于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分析报告;

(三)采购文件、协议、拟签订的合同或者拟提交的首次公开募股(IPO)等上市申请文件;

(四)网络安全审查工作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查申报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需要审查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网络安全审查重点评估相关对象或者情形的以下国家安全风险因素:

(一)产品和服务使用后带来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被非法控制、遭受干扰或者破坏的风险;

(二)产品和服务供应中断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业务连续性的危害;

(三)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开放性、透明性、来源的多样性,供应渠道的可靠性以及因为政治、外交、贸易等因素导致供应中断的风险;

(四)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情况;

(五)核心数据、重要数据或者大量个人信息被窃取、泄露、毁损以及非法利用、非法出境的风险;

(六)上市存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核心数据、重要数据或者大量个人信息被外国政府影响、控制、恶意利用的风险,以及网络信息安全风险;

(七)其他可能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的因素。

第十一条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认为需要开展网络安全审查的,应当自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包括形成审查结论建议和将审查结论建议发送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结论建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相关部门意见一致的,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以书面形式将审查结论通知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按照特别审查程序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按照特别审查程序处理的,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应当听取相关单位和部门意见,进行深入分析评估,再次形成审查结论建议,并征求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意见,按程序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后,形成审查结论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特别审查程序一般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

第十五条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的,当事人、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交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第十六条 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认为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以及数据处理活动,由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按程序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为了防范风险,当事人应当在审查期间按照网络安全审查要求采取预防和消减风险的措施。

第十七条 参与网络安全审查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对在审查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当事人、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提交的未公开材料,以及其他未公开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信息提供方同意,不得向无关方披露或者用于审查以外的目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认为审查人员有失客观公正,或者未能对审查工作中知悉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的,可以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督促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网络安全审查中作出的承诺。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通过接受举报等形式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督。

第二十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产品和服务主要指核心网络设备、重要通信产品、高性能计算机和服务器、大容量存储设备、大型数据库和应用软件、网络安全设备、云计算服务,以及其他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有重要影响的网络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国家对数据安全审查、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2020年4月13日公布的《网络安全审查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来源:网信中国

原标题:《关注丨新修订的《网络安全审查办法》为网络安全做“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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